衡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农(农药)罚[2021]2号
当事人: 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联系方式: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xxx
当事人生产劣质农药、委托加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如下:
2021年4月27日,本机关收到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有关农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和重点监管的通知》(冀农发[2021]69号),通知所附《河北省涉及不合格产品汇总表》第30项显示:河北省xxx有限公司生产的烯草酮(批号:2020/05/18),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为240克/升,实际质量检测结果为64.6克/升,判定为不合格。第31项显示:xxx有限公司委托山东xxx有限公司加工的烯草酮(批号:2020/1/6),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为240克/升,实际质量检测结果为19.8,判定为不合格。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之规定,上述农药均为劣质农药。当事人涉嫌生产劣质农药、委托加工劣质农药。
2021年4月30日,本机关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2021年5月3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xxx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当事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办公室主任xxx全权负责相关法律事宜。
本机关执法人员对x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要求其说明涉案农药的生产销售情况及委托生产销售情况。经询问,xxx确认在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东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抽检的,标称河北省xxx有限公司生产的烯草酮农药(批号:2020/05/18),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理由为公司这两年一直停产,且公司没有注册或使用过涉案烯草酮农药标签标注的“多豆”商标。对当事人委托山东xxx有限公司加工劣质烯草酮农药的行为,xxx予以承认,并提供了双方公司的农药委托加工协议、销售协议以及山东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农药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涉案农药共计0.36吨,货值8000元。
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涉及衡水xxx有限公司、山东xxx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复印取证。随后,对xxx有限公司的原药库房、包材库房、成品库房、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未发现涉案烯草酮农药产品的原药、成品和包材,生产区域未发现生产迹象。
根据初步调查结果,本机关决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
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劣质农药行为的进一步调查。由于当事人确认在黑龙江红xxx有限公司抽检的、标称河北省xxx有限公司生产的烯草酮农药,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为查清事实,本机关决定开展溯源调查。
2021年6月3日,本机关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业农村局发《协助调查函》(衡农协查[2021]1号),请双鸭山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2021年6月21日,收到双鸭山市农业农村局回函并附证据材料,其回函所附《情况说明》显示:黑龙江xxx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烯草酮农药,是从黑龙江xxx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进货,进货数量30箱(每箱50瓶、每瓶200ML),单价9.6元/瓶,货值14400元。
2021年7月2日,本机关向哈尔滨市农业农村局发《协助调查函》(衡农协查[2021]3号),请该单位协助调查。2021年8月23日,收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业农村局回函,其所附证据材料显示:黑龙江xxx有限公司(联系人王桂森)经营的涉案烯草酮农药,是从外地农药销售人员xx处购入,数量:30箱,规格:200毫升×50瓶/箱,进价:410元/箱,货值金额:12300元。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哈尔滨市香坊区农业农村局回函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仔细研究,发现黑龙江xx有限公司负责人xxx未提供涉案农药进货票据票证、资金往来证明或证据线索,也未说明“外地”农药销售人员xx的所在地、供职单位或经营单位名称,仅仅提供了一个名字和一个手机号码:xxx。
2021年8月23日至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使用两部电话,四次拨打哈尔滨市香坊区农业农村局回函所附证据材料中提到的外地销售人员xx的手机号码,均无人接听。
2021年8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x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xxx进行询问,xxx称:公司从未有过叫张x的业务员或员工,也从未与叫张x的人有过业务来往,对手机号码:xxx,xxx表示“没印象”。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进行清查,未发现有叫张x的工作人员,随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职工劳动合同鉴证登记册》进行复印取证。
经调查,没有充足证据可证明当事人有生产劣质农药烯草酮的行为。
二、对当事人涉嫌委托加工劣质农药行为的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涉嫌委托山东xxx有限公司生产劣质农药烯草酮,因山东xxx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2021年6月3日,本机关向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发《协助调查函》(衡农协查[2021]2号),请该单位协助调查。2021年7月14日,收到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回函并附证据材料,回函称:涉案的劣质农药产品240克/升烯草酮乳油确为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生产,产品规格150ml×12瓶/箱,生产数量200箱,产品价格40元/箱,货值8000元,产品全部销售,违法所得8000元。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已对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没收生产设备一套、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处罚款40000元。
经调查,当事人委托加工劣质农药烯草酮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委托生产加工资质及受托人的身份;
证据二: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有关农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和重点监管的通知》(冀农发[2021]69号)文件一份,询问笔录二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衡水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2021]1号一份(共2页),双鸭山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双农回告[2021]1号)(共6页),衡水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2021]3号一份(共2页),哈尔滨市香坊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哈香农协告[2021]1号)一份(共17页),电话调查记录(3份共3页),《职工劳动合同鉴证登记册》复印件一份(共2页),照片证据及录像资料,证明无充分证据可认定当事人有生产劣质农药的行为。
证据三: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对有关农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查处理和重点监管的通知》(冀农发[2021]69号)文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与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相关文件(共14页),衡水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2021]2号一份,济南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济农协告[2021]6号)一份(共32页),照片证据及录像资料,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劣质农药的事实及涉案劣质农药的数量、货值。
本机关于2021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农(农药)告[202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其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一、经调查,没有充足证据可证明当事人有生产劣质农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委托加工劣质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农药部分)》第三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违法严重程度为轻微,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立即停止委托加工劣质农药的行为,并处肆万元(40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或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