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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农(屠宰)罚〔2023〕1号)

来源:玉林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3-07-14 作者:佚名

  

  当事人:林祖友,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当事人林祖友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场所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4日,玉林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位于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大园村的蓝色简易钢架铁棚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系生猪屠宰作业间,内有人正在进行生猪屠宰活动,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时违法嫌疑人已逃离,现场有已经屠宰的及尚未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用于屠宰的工具等。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生猪定点屠宰证》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执法人员登录“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查询,无法查到该场所的备案信息,该场所不属于玉林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因涉嫌犯罪,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2023年3月23日,当事人配合本机关调查,向本机关供述其是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大园村铁棚场地的租用人,也即2021年6月4日本机关查处的王某案(玉农(屠宰)〔2021〕3号)的生猪屠宰场所土地提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1年修订并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施行日(2021年8月1日)以前,适用新法并不能体现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本案适用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涉嫌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3月2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就本案相关事宜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承租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大园村村民所有的的土地。2019年,当事人将该土地提供给王某使用,王某在该地建起蓝色铁棚,2019年4月30日于此处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玉林市玉州区农业农村局进行行政处罚。2021年6月4日,王某之子王某(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继续利用该蓝色铁棚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本机关发现。本机关查获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共计1960千克。当事人或王某均未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的材料,未取得玉林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证,该场所不属于玉林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当事人未向王某或王某收取场地提供费,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林祖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林祖友为本案当事人;

  二、王某案(玉农(屠宰)〔2021〕3号)案卷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1份、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1份、《玉林市农业农村局没收销毁决定书》1份、证据粘贴表5份、《玉林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王某在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大园村一场所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

  三、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王某)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王某)1份,证明王某使用的屠宰场所土地系当事人提供;

  四、《玉林市玉州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区农(屠宰)罚[2019]1号)1份,证明王某于2019年在同一场所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行政处罚;

  五、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玉林市备案屠宰企业查询结

  果1份,证明涉案的屠宰场所未取得玉林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不属于玉林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3年5月26日,本机关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农(屠宰)告〔2023〕1号),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将自己所承租的土地提供给王某使用,王某在该土地上建起蓝色铁棚后违法屠宰生猪,当事人对此知情。当事人作为土地提供者,对王某标使用该土地的用途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当事人明知王某使用该场所进行违法活动却未表示反对意思及采取制止措施。对王某及其子王某先后使用该场所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事人持放任态度。当事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当予以追责。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之规定,当事人明知王某利用自己提供的土地建立蓝色铁棚后存在违法活动,依然提供场地的行为违法。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参照当时配套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违法行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裁量幅度: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林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20日

  

  

  文件下载:

  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玉农(屠宰)罚〔2023〕1号.xls

  

  关联文件:

  


原文链接:http://nyncj.yulin.gov.cn/xxgk/xxgkml/zwdt/tzgg/t167105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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