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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农(兽药)罚〔2023〕2号)

来源:玉林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3-07-14 作者:佚名

  广西玉林市全牧兽药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黄晓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QC6PP5K

  住所:广西玉林市茂林镇茂林桥头

  联系电话:158*****066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示证后对位于玉林市茂林镇茂林桥头(田寮幼儿园旁)的广西玉林市全牧兽药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以下兽药:一、标称生产企业“四川全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通用产品名“射干注射液”、商品名“热毒高免血清”的兽药5盒,规格为10ml×10支/盒,生产日期:20230102,批准文号(2022)兽药字220256123,共有42支;二、标称生产企业“陕西冠嘉高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用产品名“甲砜霉素片+双黄连片”、商品名“血痢球虫鸡痘灵”的兽药1袋,100包/袋,规格为25mg×25片/包,生产日期:20221106,GMP证书编号(2017)兽药GMP证字27003号,生产许可证号:(2017)兽药生产证字27041号,共有100包;三、标称生产企业“香港御康堂生物技术贸易公司”,通用产品名“氟苯尼考片”、商品名“特效瘟疫急救丹”的兽药5袋,100包/袋,规格为0.3g/粒×30粒/包,共有500包。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核查,未查询到与上述3种兽药相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该3种兽药涉嫌为假兽药。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

  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涉案的“热毒高免血清”、“血痢球虫鸡痘灵”、“特效瘟疫急救丹”兽药进行扣押,并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5月4日,执法人员就本案相关事宜对当事人的投资人黄晓梅进行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5月27日,本机关对涉案的涉案的“热毒高免血清”、“血痢球虫鸡痘灵”、“特效瘟疫急救丹”兽药延长扣押30日。

  经调查核实,2023年3月12日,当事人从玉林市兽药行一兽药店购进“热毒高免血清”兽药5盒(10支/盒),共50支,进货价为1.5元/支,销售价为5元/支。4月15日从一名上门推销员处购进“血痢球虫鸡痘灵”兽药100包,进货价为0.3元/包,销售价为1元/包;“特效瘟疫急救丹”500包,进货价为0.5元/包,销售价为1元/包。涉案的上述3种兽药在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不到相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属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截至本机关查获时,“热毒高免血清”兽药销售了8支,尚有存货42支,违法所得40元,货值金额为250元;“血痢球虫鸡痘灵”兽药未销售,尚有存货100包,货值金额为100元;“特效瘟疫急救丹”兽药未销售,尚有存货500包,货值金额为500元。当事人经营涉案兽药违法所得合计40元,总货值金额为850元。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兽药经营监督检查记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是检查发现;

  二、身份证复印件(黄晓梅)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黄晓梅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兽药经营资质;

  四、《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现场笔录》1份,《延长扣押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本机关已对查获的涉案兽药依法扣押;

  五、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热毒高免血清”、“血痢球虫鸡痘灵”、“特效瘟疫急救丹”兽药在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不到相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相关信息,属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产品;

  六、现场照片打印件4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广西玉林市全牧兽药经营部涉案兽药计算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热毒高免血清”、“血痢球虫鸡痘灵”、“特效瘟疫急救丹”兽药的数量、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3年6月5日,我机关作出《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农(兽药)告〔2023〕2号),并于6月6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热毒高免血清”、“血痢球虫鸡痘灵”、“特效瘟疫急救丹”兽药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涉案的兽药认定为假兽药,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违法行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850元,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兽药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热毒高免血清”假兽药42支、“血痢球虫鸡痘灵”假兽药100包、“特效瘟疫急救丹”假兽药500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40元;

  三、罚款人民币17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7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你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件下载:

  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玉农(兽药)罚〔2023〕2号.xls

  

  关联文件:

  


原文链接:http://nyncj.yulin.gov.cn/xxgk/xxgkml/zwdt/tzgg/t1674553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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