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农时代-村官FZ网!!
当前所在: 网站首页> 通知公告>关于公开征求《日照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日照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日照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日照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来源:日照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3-03-04 作者:佚名

  关于公开征求《日照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日照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加大金融支持乡村振兴力度,推动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体系规范化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质增效,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话将意见反馈至:0633-8816231。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znyggk@rz.shandong.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7日—3月7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日照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7日

  附正文

  

  

  日照市农村承包土地

  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大金融支持乡村振兴力度,推动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体系规范化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质增效,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四荒”用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种养殖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的承包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含地上及地下附着物)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村土地承包权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抵押物涉及的农户、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户;通过出租、转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各类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提供担保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七条抵押人是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抵押土地无权属争议;

  (三)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四)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合同等文件资料;

  (五)抵押权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抵押人是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

  (二)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三)经营权所依附的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四)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合同等文件资料;

  (五)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六)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七)抵押权人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交易鉴证书》等。

  第九条下列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

  (三)已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已被依法规划征收或征用的;

  (五)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条抵押人(贷款申请人)、抵押权人(贷款银行、担保机构)等市场主体通过区(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申请办理金融产品和服务。区(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协助提供客户基础数据信息查询、办理交易鉴证、抵押登记、资产处置等服务。

  第十一条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抵押权人认可的蔬菜种植、粮食生产、畜牧养殖、特色果茶、种苗等优势特色产业,农资、农机、农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一二三产业融合项目,休闲农业、观光农业、田园综合体等新业态。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贷款额度。根据抵押人资产负债情况、信用状况、综合还款能力及其土地经营收益评估总值等情况合理确定,原则最高不超过抵押土地评估价值的70%。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根据抵押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期限与农业生产周期相应,但不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有效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规定,具体由抵押权人根据抵押人实际情况确定,有担保公司担保的,原则上应较同类型、同期限贷款利率适当降低。

  

  第四章 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抵押人是农户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

  (四)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等;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合同等文件资料;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八)抵押权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抵押人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等;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等作出的承诺;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合同等文件资料;

  (七)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八)抵押权人规定的其他资料;

  (九)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抵押事宜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抵押物价值评估

  

  第十七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确定应根据近3年当地主栽作物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计算土地年均价值,或者根据当地土地年平均租金作为土地年均价值。对于果树林木等收益,根据果树林木(作物)生产的正常定植标准、作物长势、管理水平、市场行情等因素,评估作价。对于温室大棚、晒场、仓储设施、农机棚、畜牧水产养殖设施、林木等附着物,根据建造价和折旧情况,评估作价。评估价值核算的基本原则:土地经营权总价值=年均价值×经营期限×土地面积+土地附着物价值。

  第十八条土地经营权价值认定应当通过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认定。

  

  第六章放款和登记

  

  第十九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到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完成经营权抵押登记后,及时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权人持贷款合同和相关资料,到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后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持《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或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交易鉴证书》、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到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后,承包方农户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七章贷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抵押权人要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档案,加强贷后检查,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

  第二十四条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其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应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不予办理再次抵押或流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八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七条当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偿还贷款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协商处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抵押权的转让。

  第二十八条经办银行机构除向抵押人全力追讨外,对抵押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再流转、出让和拍卖等途径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处置过程中,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根据需要,协助做好抵押物处置变现。抵押物所在镇、村两级要配合做好抵押物的流转组织工作。再流转时,受让方只获得土地经营权,不得改变用途,按约定支付流转费用。流转期满后,土地经营权无条件返还抵押人或承包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专业大户主要指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通过租赁和转包等方式受让农户流转的土地,扩大种养规模,开展适度规模经营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经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设立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是指依法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能够满足农业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需要,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三十一条结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积极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征信知识宣传,全面提高全民诚信意识,构建和谐金融生态环境,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奠定基础。

  第三十二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单列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贷计划,创新信贷政策制度,完善金融服务产品,合理设置授信额度和融资期限,制定专项信贷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日照市农业农村局、日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日照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月日。

  

  

  

  

  日照市农村承包

  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开展,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更好服务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股份合作等形式等形式流转的承包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合法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当对拟抵押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进行价值评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可申请价值评估:

  (一)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土地流转合同和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客观公正、随行就市、广泛认可的原则。

  第六条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认定须通过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认定。

  第七条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的申请人为农户或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八条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时,应确定评估人员,自接受申请的次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第九条申请人应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从事农业经营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评估机构在价值评估前,首先对申请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确认。承包农户以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为依据确认经营权;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土地流转过程中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流转)合同等为依据确认经营权。只有土地经营权确认清楚的土地,才可以实施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程序

  (一)评估前期调查。评估人员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摸清评估土地的类型、等级、主栽作物品种、产量、产值等基本情况。

  (二)评估价值确定。评估人员根据近3年当地主栽作物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计算土地年均价值,或者根据当地土地年平均租金作为土地年均价值。对于果树林木等收益,根据果树林木(作物)生产的正常定植标准、作物长势、管理水平、市场行情等因素,评估作价;对于蔬菜大棚、畜禽舍等附着物,根据建造价和折旧情况,评估作价。

  (三)土地经营权总价值=年均价值×经营期限×土地面积+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价值。

  (四)出具由评估人员签名的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费按不高于最低收费标准的1/3收取。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月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rizhao.gov.cn/art/2023/2/7/art_30830_10292413.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网概况 会员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全国三农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 北京中农时代农业技术研究院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民事主体负责。中农时代-村官FZ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中农时代农业技术研究院主办——三农信息一体化应用平台--中农兴业 工程指定网站 
联系邮箱:cgneican@tom.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院西配楼205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57744786,监督电话:18516948318,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744786
联系QQ:473360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