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前款规定的执法职责。第三十六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同意,国家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对宅基地管理另有规定的,在改革试点期限内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职责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转载自农夫学法:https://mp.weixin.qq.com/s/Th8cNJvzzenEO9eH3tek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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