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郑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 株农(动监)罚〔2022〕7号 |
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郑某某 |
主要违法事实 | 2022年6月22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在株洲市芦淞区红南桥禽类交易市场执法检查时,当事人郑某某无法提供其经营的900羽(1800公斤)活鸡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的以上动物未申报产地检疫,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 处罚种类: 处以货值金额21600.00元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计4320.00元(肆仟叁佰贰拾元整)。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缴纳罚(没)款。 |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 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 7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