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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农(动监)罚〔2022〕3号

来源: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3-01-08 作者:佚名

  案件名称

  肖某某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动物产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株农(动监)罚〔2022〕3号

  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当事人:肖某某

  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5月20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在芦淞区三林农贸市场外发现当事人肖某某准备进市场销售的猪肉产品加盖的检疫验讫印章和肉品检验章与株洲市区定点屠宰场出场猪肉产品加盖的印章形状、颜色明显不一致,当事人生猪产品上加盖有湖南检疫验讫B004号条形检疫印章和湘洲食品字样的圆形肉品检验印章,但不能提供该批次生猪产品的检疫证明。经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查实,当事人经营的生猪产品出自醴陵市湘洲食品有限公司,为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其出场时未向驻场检疫员索要检疫证明即将生猪产品运到芦淞区三林农贸市场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规定,参照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为达到处罚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以货值金额5920.00元20%的罚款,计1184.00元(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行政处罚的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缴纳罚(没)款。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26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zhuzhou.gov.cn/c21821/20221118/i19664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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