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 | 包某某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案 |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 株农(渔)罚〔2021〕18号 |
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当事人:包某某 |
主要违法事实 | 2021年5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当事人包某某在天元区群丰镇湘云社区湘江河段内使用扳筝进行非法捕捞,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民警查获。2021年9月10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株天检行公建〔2021〕9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7条、《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渔业)第2条、第3条规定。鉴于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次违法且主动进行了生态修复,本机关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本机关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 |
行政处罚的 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决定书到华融湘江银行缴纳罚(没)款。 |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 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