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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农业农村局信息公文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制度

来源:淮北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12-24 作者:佚名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公文,是指淮北市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定、公告、通报、通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等。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查,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按照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四条公文的公开属性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

  (一)主动公开。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其他相关规定按照《条例》二十九至四十五条执行。

  (三)不予公开。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五条公文公开属性审查过程为:

  (一)由拟稿人提出公文公开属性,并在发文稿纸/呈批单上写明该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须说明理由,并标注在文件版记前信息公开选项相应位置,随文送审。

  (二)代拟公文的,由代拟部门标注公开属性,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后,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制发程序办理。公文公开属性经市政府办负责人审核,并由保密负责机构复核后,按发文报批程序逐级进行报批。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确定该公文的公开属性。

  (三)多个部门联合拟稿的,由主办部门牵头协调确定公文属性。

  (四)无标识公开属性的公文,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标注公开属性后办理。

  第六条文件制发后将属性为“主动公开”的公文报送至

  政务公开负责机构,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公文,要按照规定,列入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在网上公开;对不予公开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

  第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八条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工作,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ny.huaibei.gov.cn/zwgk/public/60/60483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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