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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23号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12-09 作者:佚名

  

  

  

  当事人:马昌文,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生猪散养户;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生猪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因群众投诉,2022年7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所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申报检疫,没有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月1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经查,2022年7月23日,当事人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广西熙辰升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后2公里处的生猪自养场内宰杀自养生猪1头,并将分割后的部分生猪产品销售给投诉人,涉案的生猪产品未经过屠宰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收入共计2701元。2022年8月9日,投诉人退货,当事人退还了2701元货款。当事人声称已把退回的生猪产品自己食用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生猪屠宰和销售生猪产品应依法申报检疫。涉案屠宰的生猪未经屠宰检疫,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涉案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涉案货值2701元,违法所得2701元已全部退还。

  因涉案生猪产品的数量不详,本机关无法向价格认证中心询价,故认定涉案产品交易金额2701元作为同类检疫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

  当事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生猪的行为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投诉人与雨过天晴的微信转账截图、收款截图、黄美分2022年7月23日、8月9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22年7月28日投诉人《询问笔录》、2022年8月9日当事人《询问笔录》、2022年8月31日投诉人《询问笔录》、2022年10月25日黄美分《询问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2022年7月23日当事人销售2701元的涉案生猪产品,并于8月9日退还了全部2701元销售款的事实;

  三、2022年7月28日投诉人《询问笔录》、2022年8月9日当事人《询问笔录》、2022年8月31日投诉人《询问笔录》、2022年10月25日黄美分《询问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屠宰涉案生猪未经屠宰检疫、销售的涉案生猪产品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022年11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2〕10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生猪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当事人及时与投诉人达成退货退款,及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案没有从轻从重情节,应予以一般处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701元的百分之三十,计810.3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9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4122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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