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素珍农资经营部
地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5MAA7PG4B7X
经营者:甘素珍
居民身份证号:4501************
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素珍农资经营部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6月10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科倍收”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标签标称:产品通用名称: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11769号;主要技术指标:氨基酸≥100g/LCa+Mg≥30g/L;标准证号:NY1429-2010;生产商:河南瀚正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工业聚集区;植保热线:400-8***-***;净含量:100ml/瓶;生产日期:2021/03/06;保质期:三年。]进行抽样送检,并于2022年6月15日向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发送了《肥料监督(执法)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2022年7月10日前,标签标称的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明确该产品是否其生产。
2022年8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U22-002301),报告显示:游离氨基酸含量(g/L):74,按NY1429-2010,判定为不合格。
2022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U22-002301)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15天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之规定。
2022年8月30日,执法机关批准以涉嫌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甘素珍进行了询问,对涉案肥料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以及仓库进行了检查,了解涉案肥料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和库存数量,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了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销售凭证等相关证据。
至此,本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当事人供述涉案经营的“科倍收”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产品是2022年3月份河南瀚正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时进货的。进货1件(80瓶/件),另商家赠送了8瓶,共88瓶。进货价为560元/件(7元/瓶),共计560元,当天拿货当天现金结算,因此没有进货单据。当事人供述该涉案肥料已对外销售18瓶,价格15元/瓶,其中6瓶销售给执法人员抽样检测用,其余的12瓶都销售给周边农户了,也开具了1份销货单给农户;18瓶销售收入共计270元。上述涉案肥料产品经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甘素珍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甘素珍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甘素珍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肥料产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F20220610-JN01)、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U22-002301),产品确认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经营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肥料产品“科倍收”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游离氨基酸含量(g/L):74,按NY1429-2010,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肥料产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F20220610-JN0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甘素珍的询问笔录、销售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涉案肥料产品“科倍收”含氨基酸水溶肥料进货货数量1件(80瓶/件),另商家赠送了8瓶,共88瓶。进货价为560元/件(7元/瓶),共计560元,没有进货单据。当事人供述该涉案肥料已对外销售18瓶,价格15元/瓶,其中6瓶销售给执法人员抽样检测用,其余的12瓶都销售给周边农户了,也开具了1份销货单给农户;18瓶销售收入共计27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科倍收”含氨基酸水溶肥料18瓶,即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事实。
2022年10月17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南农(肥料)改〔2022〕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南宁市江南区素珍农资经营部销售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和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 “ 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序号“43”,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70元;
2.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人民币27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