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南宁优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邕武路25-3号广西高峰农业物流市场B4栋1-028,2-028,1-029,2-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ABT39D。
法定代表人:甘时顺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9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按文件要求对当事人在售的“优美佳”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抽样送检,复检结论(复检报告编号AJ20220002)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8月18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法定代表人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书证材料,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等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价值和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涉案的“优美佳”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商品标称:优美佳;标称生产商:河南北农世喜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06;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8866号;主要技术指标:N+P2O5+K2O≥500g/L,氮(0)+磷(500)+钾(600);Mn+Zn:2g/L-30g/L;剂型;水剂;规格:800ml/瓶)经抽样检测,微量元素(Mn+Zn)含量为0,涉案产品的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不符;大量元素(N+P2O5+K2O)含量为385,低于登记批准的指标内容。
涉案产品的检验结果显示有效成分微量元素(Mn+Zn)含量为0,与登记批准的成分不符,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认定为不是标称登记证号的肥料产品;且标称生产厂家,河南北农世喜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回函否认涉案产品为该公司生产,综上认定涉案产品为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优美佳”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进货1件共12瓶,进货单价540元/件;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销售12瓶,销售单价50元/瓶,销售收入600元。涉案货值600元,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共1页),《检验报告》2份(共6页),《肥料复检申请书》1份(共1页),《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2份(共2页),《送达回证》2份(共2页),产品标称登记证1份(共1页),肥料抽样补偿清单1份(共1页),当事人支付复检费用的付款凭证,1份(共1页),农业农村部对涉案肥料的“肥料登记与备案”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共1页,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涉案“优美佳”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
三、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
四、《产品确认书》、标称生产商盖章的产品确认《回执》。标称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证明涉案肥料产品非由标称生产商生产;
五、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产品电子照片打印件,销售单据电子照片打印件,《抽样补偿清单》等6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的销售、退货、库存等情况。
2022年11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2〕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改正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涉案肥料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本机关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并当场提交了《放弃陈诉申辩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你公司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公司停止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共300元。
罚款共计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