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余欣玲,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西乡塘区中尧路19-9号宠物店负责人,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猫)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群众投诉,2022年7月14日通过微信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路19-9号的悦珊宠物店,购买两只拿破仑矮脚猫宠物猫,支付6300元,7月15日收到宠物猫,7月18日,其中一只价值2300元的拿破仑矮脚猫因猫瘟而送医,该宠物猫送医治疗三天后未治愈死亡。接到投诉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投诉人,其本人称居住在北海市,因北海疫情原因不方便当面配合调查,在通话过程中投诉人称7月14日是通过添加悦珊宠物店一位姓余的微信后,下单购买了两只拿破仑矮脚猫。7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宠物店进行调查,同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之前悦珊宠物店负责人已将该店铺转让给当事人,并签有店铺转让合同,该店现在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由于悦珊宠物店负责人目前还未注销悦珊宠物店《营业执照》,到目前为止当事人经营的宠物店未能办理新的《营业执照》。7月14日,当事人销售2只拿破仑矮脚猫给投诉人,称是自己养的母猫生的不想养那么多只所以卖给了北海客户(投诉人),此销售行为当事人承认是个人销售行为与悦珊宠物店无关联,在销售2只猫时当事人未进行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事实。当事人销售2只拿破仑矮脚猫给投诉人售价为6300元,有收款凭证2张为证,投诉人提供购买猫时向当事人转账凭证2张,其货款为6300元,投诉人转账凭证与当事人收款凭证信息内容吻合。鉴于本案交易双方在交易涉案猫只时对交易价格无争议,过程中也未提出如查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附加要求作为达成交易的前提条件,并最终钱货两讫,故可以视为对本次交易行为及内容无争议,可以认定为按同类检疫合格的动物价值进行交易,故涉案货值为6300元。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猫)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上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店铺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2.余欣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2022年7月2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7月26日余欣玲的询问笔录1份;3.8月18日余欣玲的询问笔录1份;4.余欣玲提供收款账单详情复印件2份;5.余欣玲与投诉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份;6.投诉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7.投诉人购买猫付款转账凭证2份,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及涉案货值的事实。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以及涉案动物的货值为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10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1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动物(猫)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了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在处罚上不具备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因此按一般情形给予处罚,对当事人处0.4倍的处罚,即6300元×40%=2520元的罚款,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5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