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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 2022 〕35号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11-11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明善农资店。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吉隆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NA85D1F。

  经营者包明善,男,1985年07月09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明善农资店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淳路89号当事人经营的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进行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该批农药产品检验结果(编号:BJ20220120)显示2.4-滴质量分数0.7%低于技术要求的2.0±0.3%,草甘膦质量分数6.6%低于技术要求的30.0±1.5%,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9月5日,该涉案农药的标称生产企业广西桂林瑞合农药有限公司复函否认生产该涉案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本案案由由立案时的“涉嫌经营劣农药案”改为“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询问笔录等;10月10日,对该批抽样农药产品的抽样单填写供货单位的广西民得乐植保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询问笔录等。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在2021年10月12日前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作出了南农(农药)罚〔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6月28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产品标称:登记证号:PD20212178;商标:草焰;规格:1000克;有效成分含量:2.4-滴2%,草甘膦30%;生产日期:2022/05/16;标称生产企业:广西桂林瑞合农药有限公司)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编号:BJ20220120)显示2.4-滴质量分数0.7%低于技术要求的2.0±0.3%,草甘膦质量分数6.6%低于技术要求的30.0±1.5%,判定为不合格。经产品确认,标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广西桂林瑞合农药有限公司否认本厂生产,当事人承认从来历不明人员处购进涉案农药,且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认定涉案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涉案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于2022年6月20日进货5件共60瓶(12瓶/件),进货价15元/瓶,销售价格20元/瓶,销售数量59瓶,库存1瓶。涉案货值1200元,违法所得1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包明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营业员包某在《询问笔录》供述:“进货5件,每件12瓶,共60瓶”“是路过南阳街一个叫吴某卖农药的人向我们店推销的这批农药产品,他交易完就走了,也没有留下电话号码”,以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单号:711958)和执法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来历不明人员处进货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

  三、当事人营业员包某现场提供的销售收款收据:NO:2229036、2229043、2229047、2229049、2228961、2229000、2229102、0197777,共8份收据显示销售为53瓶,还有6瓶的销售记录未找到,其在《询问笔录》供述:“销售单价是20元/瓶,一共卖出去59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时只发现抽样存留农药样品1瓶,以上3份证据证明该批次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的销售情况,认定销售为59瓶,货值1200元,违法所得1180元。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J20220120)、农药标称生产企业广西桂林瑞合农药有限公司的《回执》和《产品确认函》以上3份证据证明涉案农药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

  五、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等共同佐证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事实。

  六、产品照片证据、南农(农药)先存〔2021〕30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罚〔202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2021年10月12日以前经营涉案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2021年12月2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10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309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3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一年内实施两次同种违法行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意见:

  一、没收“32%滴酸·草甘膦可溶液农药1瓶(共1000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1180元;

  三、罚款16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71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382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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