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邓全才,男,1995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13日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二塘坡附近公安干警击毙一头牛,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击毙牛货主为当事人,其承认被击毙的牛是从良庆区的南宁牲畜交易市场购买,自行运回青秀区那廖村混砖屠宰棚待屠宰后用于市场销售,运输期间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7月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为日常屠宰肉牛后分割销售的肉牛产品经营者。2022年6月12日,当事人在位于良庆区的南宁牲畜交易市场,以37900元向活牛批发商刘某某购买编号为22号和25号的2头经检验合格的肉牛[为南宁牲畜交易市场的活牛批发商刘某某于2022年6月9日从新疆购进的30头肉牛批次的肉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为6500631791,开具日期为2022年6月9日,有效期为5日内到达,目的地为南宁牲畜交易市场;共重1868斤(964千克),交易价格20.3元/斤(40.6元/千克)],自行运回青秀区那廖村混砖屠宰棚待屠宰后用于市场销售;6月13日,22号牛逃离牛棚并被击毙,当事人把被击毙的22号牛交给朋友韦某某运到马山进行处理;6月14日,当事人把25号牛运至南宁牲畜交易市场,再申报分销换证后进入良庆区那马镇南宁市雪凤食品公司那马食品站屠宰。当事人没有依与批发商的约定按规定申报换取分销检疫合格证明,在上述运输过程中,涉案肉牛未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综上,当事人运输涉案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无违法所得,货值37900元,并认定本案来源合法的涉案肉牛的交易金额37900元为同类合格动物的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确认:当事人邓全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购买的22号和25号牛来源合法,为经检疫合格动物的事实:1.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刘某某《询问笔录》;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编号:NO6500631791)复印件;4.交易市场活牛进场登记表复印件;5.当事人《询问笔录》;以上5份证据证明当事人购买的牛来源合法,为经检疫合格动物,进入交易市场时持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当事人运输动物未附检疫证明的事实:1.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黄某某《询问笔录》;3.关于协助查询动物检疫相关信息的函;4.关于协助查询动物检疫相关信息的答复;5.当事人2022年7月13日《询问笔录》供述“我自己用朋友的车运回那廖村”;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现场调查及询问调查相关照片打印件;以上7份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依批发商的约定按规定申报换取分销检疫合格证明,运输涉案肉牛未附检疫证明的事实。
四、交易金额的确认:1.当事人《询问笔录》;2.刘某某《询问笔录》;3.交易凭据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购买2头肉牛的交易金额。
2022年10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2〕306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2〕10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处,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37900元的百分之三十罚款,计1137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