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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 2022 〕26号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09-27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艳晶枢农资店。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翰林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NABCJ38 。

  经营者:李秀辉,男,1980年10月05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艳晶枢农资店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翰林街30号的当事人经营的农药200克/升草铵膦水剂[商标:猛电,总有效成分含量:草铵膦200克/升,农药登记证号:PD20161355;规格:1000克,生产日期:2021/4/3;标称委托生产企业:河北苏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向该农药的标称委托生产企业河北苏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标称受托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发出《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书》。7月5日、8月19日,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和河北苏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回复否认生产或委托生产涉案农药,确认非本厂生产产品。涉案产品涉嫌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法应按照假农药处理。

  2022年7月11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就涉案产品流通情况对当事人李秀辉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200克/升草铵膦水剂(产品标称:农药登记证号:PD20161355;商标:猛电;;规格:1000克,成分含量:草铵膦200克/升;生产日期:2021/4/3;委托生产企业:河北苏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报告编号:BJ20220072)显示按明示值判定不合格。经产品确认,该农药标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河北苏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均否认本厂生产;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进货时供货方提供的三证,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业务员滕某拒不配合本机关的调查,经到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位于广西农业科技市场1007号的铺面走访,发现该铺面已被拆除,门头上还悬挂的牌匾名称并不是广西百圆农资有限公司的,经查,广西百圆农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广西农业科技市场的1007号铺面,而是909号铺面;无法查证涉案农药产品确系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河北苏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农药产品非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河北苏研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认定涉案农药产品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农药产品,于2021年6月27日进货涉案产品2件共24瓶,进货单价35元/瓶,销售单价50元/瓶,已销售10瓶(其中2瓶销售给抽样单位),库存14瓶(已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违法所得500元,涉案货值金额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李秀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李秀辉提供的进货单(南宁百圆农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单号:0000277)和4份销售收据(单号:0071923、0071928、0071935、0002911),以上5份证据证明该批次“猛电”200克/升草铵膦水剂进货24瓶,销售10瓶,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500元。

  3.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答复书、回执,以上2份证据证明该批次“猛电”200克/升草铵膦水剂不是受托生产企业广西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等共同佐证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事实。  

  2022年9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307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26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猛电”200克/升草铵膦水剂14瓶(共14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三、罚款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20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3395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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