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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2〕25号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09-20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卢家显农资经营部

  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那廊村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5MA5N8BYH64

  经营者:卢家显

  联系电话:13*********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标签标称:草铵膦;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草铵膦200克/升;剂型:水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6143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49;执行标准号:HG/T5129-2016;委托生产企业名称: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宁晋盐化工业工园区;邮编:055550;电话:0319-5764986;受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平南县平南街道甘莲村;邮编:537300;电话:0775-2983303;净含量5公斤;生产日期、批号:20220301;质量保证期:2年;商标由广西南宁千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进行抽样送检,抽样编号为NY20220506-JN02。

  2022年5月7日,本机关向抽样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及产品照片。

  2022年5月14日,抽样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回复确认该抽样农药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也没有受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加工该产品,并且还证明其没有使用过“千绿生科秋火”商标,更没有使用此商标生产过200克/升草铵膦水剂。

  2022年6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76),检验结果显示抽样样品(编号:NY20220506-JN02)的草铵膦质量浓度(20℃)/(g/L)为85,按HG/T5129-2016《草铵膦水剂》判定不合格。

  2022年6月30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76)未提出异议,且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15天内未申请复检。

  2022年7月14日,收到抽样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的产品确认回复及其农药登记证号复印件扫描件,该公司确认抽样农药产品不是其生产,其也没有授权标签标称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其公司产品,也没有和当事人有业务往来。

  2022年7月15日,依据抽样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的《农药监督抽查确认回复》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书回执》,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廊村新村的店内进行现场调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并表明来意后,在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的陪同下对店内进行实地检查,在其货柜及其仓库均未发现涉案农药产品在售。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卢家显身份证、进销货凭证、现场(勘验)检查过程、涉案农药产品自用情况实地核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依法制作的执法文书及提取的证据材料等均有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的签名确认。

  经执法人员查询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标签标称的农药登记证号“PD20161435”持有人为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4日),标签标称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49”的持证人为标签标称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4月18日)。

  2022年7月27日,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农药的供货方地址,到位于广西南宁市科德西路7号嘉士涌金广场916室广西南宁千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核实调查,现场闭门无人办公,门口悬挂的公司招牌为广西多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进货单据上的广西南宁千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2022年5月6日在南宁市江南区那廊村新村店内经营涉案的“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结果判定不合格。经过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目前持有的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61435(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4日),标签标称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使用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为农药生许(桂)0049(有效期至2024年4月18日)。经向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农药产品不是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也没有授权标签标称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向标签标称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农药生产许可证持证人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涉案农药产品不是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也没有受标签标称的委托生产企业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加工该产品,且该公司没有使用过“千绿生科秋火”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生产过200克/升草铵膦水剂。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经营涉案的“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认定当事人存在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是2022年4月23日从广西南宁千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3件共12桶,进货价为500元/件(125元/桶),有进货单据;已销售1桶给执法人员用于抽样检查,销售价为180元/桶,有微信收款记录,销售收入共计180元;余11桶全部自用,其中8桶自购入后用于自家农地,3桶自执法抽检后用于父母家农地。本案涉案货值人民币2160元(12桶*180元/桶=21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1桶*180元/桶=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卢家显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卢家显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卢家显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506-JN02)、抽样产品信息照片打印件、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收取抽样补偿款微信收款手机截图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76)、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监督抽查确认回复》及农药登记证复印件扫描打印件、广西安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书回执》、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的农药登记证号(PD20161435)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49)的网页信息截图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506-JN02)、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涉案农药“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的进货数量为3件共12桶(5公斤/桶),进货价格500元/件(125元/桶);第六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506-JN0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收取抽样补偿款微信收款手机截图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1桶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506-JN0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收取抽样补偿款微信收款手机截图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千绿生科秋火”牌草铵膦产品1桶的实际销售收入为18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为《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Y20220506-JN0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经营者卢家显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自执法人员抽样检查后及时停止销售涉案农药产品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8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25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轻微,涉案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当事人在销售给执法人员1桶用于抽样送检后主动停止销售该涉案农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 “ 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第35条“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

  2.处罚款人民币5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6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12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333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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