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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2〕6号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07-25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靓启农资有限公司高峰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邕武路25-3号广西高峰农业物流市场B8栋006-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Q45M21P。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

  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按文件要求对当事人在售的“膨果红又亮”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论(报告编号:U21-002523,复检报告编号AJ20210055)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4月26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负责人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书证材料,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等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价值和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涉案的傲尔®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商品标称:膨果红又亮;生产商:陕西澳尔农化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砚湾村10号;生产日期:2019/07/08;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3)准字3269号;执行标准:NY1428-2010;技术指标:Mn+Zn+B+Mo≥100g/L;规格:500ml/瓶)经抽样检测,结果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编号AJ20210055)显示微量元素(Mn+Zn+B+Mo)含量为65g/L,低于产品标示的和登记证的技术指标≥100g/L,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的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傲尔®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2019年7月20日进货1件共20瓶,进货单价600元/件;销售8瓶,销售单价35元/瓶,违法所得280元,货值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共1页),《检验报告》2份(共2页),《肥料复检申请书》1份(共1页),《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2份(共2页),《送达回证》2份(共2页),产品标称登记证1份(共1页),肥料抽样补偿清单1份(共1页),当事人支付复检费用的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涉案傲尔®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

  三、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四、《产品确认书》、标称生产商盖章的产品确认《回执》,标称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证明涉案肥料产品确由标称生产商生产;

  五、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产品电子照片打印件,采购销售单据电子照片打印件,《抽样补偿清单》等7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的采购、销售、库存等情况。

  2022年7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改正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涉案肥料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本机关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并当场提交了《放弃陈诉申辩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二、警告;

  三、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共14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4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21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276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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