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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2〕7号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07-12 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中意兽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22575579N(换),住所:南宁市安吉大道35号南宁市种畜场饲料兽药禽苗市场内G2栋34号,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4月19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南宁市中意兽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安吉大道35号南宁市种畜场饲料兽药禽苗市场内G2栋34号)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在该公司经营门店和仓库发现有兽药产品:1.通用名:氟苯尼考片;商品名:瘟毒克星;兽用处方药;商标:灵威;证书编号:(2013)兽药GMP证字54号;生产许可证号:(2013)兽药生产证字20063号;批准文号:兽药字(2014)200631355;规格:2.5mg/片;包装:50片/包;生产日期:20210306;生产批号:20210301;有效期至:2023年3月;生产厂家:广西灵威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灵山县东郊工业区;库存数量:350包。2.通用名: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曾用名:新三字球虫粉);商标:诺伟康;兽用处方药;兽药GMP证书证号:(2018)兽药GMP证字12001号;生产许可证证号:(2018)兽药生产证字12043号;规格:30%;包装:100g/袋;批准文号:兽药字120431628;生产日期:2021/02/02;有效期至:20210201;生产批号:2023/02/01;生产企业:阜南诺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27号;库存数量:57袋。3.通用名:开口乐;商标:诺伟康;兽用处方药;兽药GMP证书证号:(2018)兽药GMP证字12001号;生产许可证证号:(2018)兽药生产证字12043号;规格:100g:10g;包装:100g/袋;批准文号:兽药字120432526;生产日期:2020/06/02;生产批号:20200601;有效期至:2022/06/01;生产企业:阜南诺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27号;库存数量:24袋。4.通用名:磺胺氯达嗪钠;商标:诺伟康;兽用处方药;兽药GMP证书证号:(2018)兽药GMP证字12001号;生产许可证证号:(2018)兽药生产证字12043号;规格:100g:10g;批准文号:兽药字120431626;包装:100g/袋;生产批号:2020/11/03;生产日期:20201101;有效期至:2022/11/02;生产企业:阜南诺伟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27号;库存数量:37袋。5.通用名:阿莫西林可溶性粉;商标:诺伟康;兽用处方药;兽药GMP证书证号:(2018)兽药GMP证字12001号;生产许可证证号:(2018)兽药生产证字12043号;规格:50g:阿莫西林5g+克拉维酸1.25g;包装:铝箔袋100g/袋;批准文号:兽药字120432092;生产日期:2021/01/02;生产批号:20220101;有效期至:2023/01/01;生产企业:阜南诺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27号;库存数量:25袋。6.通用名:鱼腥草末(曾用名:金猪痢宝);商标:诺伟康;兽用非处方药;GMP证书编号:(2018)兽药GMP证字12001号;生产许可证证号:(2018)兽药生产证字12043号;批准文号:兽药字120436605;包装:200g/包;生产批号:20211001;生产日期:20211006;有效期至:202310月;生产单位:阜南诺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27号;库存数量:250包。7.通用名:四味穿心莲散(曾用名:禽百康);商标:诺伟康;兽用处方药;GMP证书证号:(2012)兽药GMP证字364号;生产许可证号:(2012)兽药生产证字12043号;批准文号:兽药字(2016)120435043;兽用非处方药;规格:250克/包;生产批号:20211001;生产日期:20211006;有效期至:202310月;生产单位:阜南诺伟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27号;库存数量:78包。执法人员现场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查询以上7种兽药包装上所附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二维码),均未显示有效的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兽药二维码追溯信息,其中兽药“氟苯尼考片”生产厂家为广西灵威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经核实,该公司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注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公告】(桂农业公告〔2018〕21号)已公告注销。上述7种兽药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当日,本机关对上述7种兽药进行异地证据登记保存,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采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图片。4月2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兽药依法立案调查。4月27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29日,本机关向涉案的6种兽药: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开口乐、磺胺氯达嗪钠、阿莫西林可溶性粉、鱼腥草末(曾用名:金猪痢宝)及四味穿心莲散(曾用名:禽百康)标称的生产企业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5月2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调查,兽药氟苯尼考片的生产厂家为广西灵威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注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公告】(桂农业公告〔2018〕21号)已公告注销;兽药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开口乐、磺胺氯达嗪钠、阿莫西林可溶性粉、鱼腥草末(曾用名:金猪痢宝)及四味穿心莲散(曾用名:禽百康)兽药产品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均未能查询到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二维码)信息,及其标称生产企业回复确认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之规定,上述兽药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

  根据当事人供述以及核实当事人的进货凭证,计算出其货值金额:1.氟苯尼考片货值金额122.5元(350包×0.35元/包);2.磺胺氯嗪钠可溶性粉(曾用名:新三字球虫粉)货值金额399元(57袋×7元/袋);3.开口乐货值金额120元(24袋×5元/袋);4.磺胺氯达嗪钠货值金额296元(37袋×8元/袋);5.阿莫西林可溶性粉货值金额112.5元(25袋×4.5元/袋);6.鱼腥草末(曾用名:金猪痢宝)货值金额400元(5件×80元/件);7.四味穿心莲散(曾用名:禽百康)351元(78包×4.5元/包),共计:180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图片;2.当事人《兽药经营许可证》图片;3.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图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询问笔录;4.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注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公告】;5.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截图;6.中国兽药信息网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结果截图;7.生产企业兽药产品回复说明及回执等相关材料;8.兽药产品进货凭证;9.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询问笔录;4.兽药产品进货凭证;5.现场查获的兽药产品图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兽药产品进货数量、进货价格及产品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事实及产品货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2年6月14日,本机关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兽药)告〔2022〕7号】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涉案的7种兽药货值金额为1801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二节(兽药管理)第15项关于“违法行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兽药:氟苯尼考片350包(0.044千克)、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曾用名:新三字球虫粉)57袋(5.7千克)、开口乐24袋(2.4千克)、磺胺氯达嗪钠37袋(3.7千克)、阿莫西林可溶性粉25袋(1.25千克)、鱼腥草末(曾用名:金猪痢宝)250包(50千克)及四味穿心莲散(曾用名:禽百康)78包(19.5千克);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6倍的罚款,即4682.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2666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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