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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农(农药)罚〔2022〕1号)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广西玉林市农业农村局网站 时间:2022-06-28 作者:佚名

  

  当事人:平桂区公会应机农技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范某某 

  住  所:平桂区公会镇新兴街1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CJ5P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1日,贺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平桂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平桂区公会应机农技咨询服务部进行执法检查,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服务部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服务部经营农药进销单据5张,农药登记部1本,货架上存放有农药产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法提供,经平桂区农业农村局核查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经请示本机关主要领导同意后,依法对该服务部销售的农药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随即对货架上的农药进行了清点:有草甘膦铵盐、乙草胺、阿维菌素、丁草胺、阿维.辛硫磷等农药共计5个品种44瓶,并现场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将依法处理。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3月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3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相关书证进行复印、对其它证据进行了收集、拍照,进一步核实了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1.当事人提供的16单销售单据共9个品种农药违法所得为4083.5元,2.未销售完涉案农药品种5个,共44瓶,经核算货值金额为401.5元。以上货值金额共44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违法主体。

  证据二:进货凭证、农药登记记录复印件6份(共6页)询问笔录1份(共5页);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

  证据三:拍摄执法检查现场照片3份(共3页),涉案产品相关照片1份(共1页);,证明材料一份(共1 页),证明涉案的产品和违法事项、依据。

  调查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

  2022年4月28日,本机关召开重大执法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会上对本案的执法程序、证据、定性、法律适用和办案人员拟提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集体讨论,经讨论,机关负责人一致同意办案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

  2022年5月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农(农药)告〔2022〕1号,并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出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于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辩理由为:一、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提供证据材料,认识到了无证经营是违法的,已停止经营;二、夫妻二人年纪都比较大,70多岁,身体不好;三、对违法行为有了深刻认识,由于受疫情影响生意难做,生活困难,请求减少处罚金额。6月22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召开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处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属实,给予采纳,讨论决定在自由截量范围内对其减少2000元处罚金额。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依据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附件2 第一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 序号第35项自由裁量基准: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属于较轻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共计5个品种44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零捌拾叁元伍角(¥4083.5);

  3、并处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零捌拾叁元伍角(¥12083.5)。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贺州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贺州世纪支行,银行账号:203257010400009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贺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2 年6月23 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gxhz.gov.cn/xxgk/tzgg/t126577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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