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双久坡第二农资经营部
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佳棉村双久坡17队2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KBDFC3H
负责人:何文世
联系电话:15277******
当事人经营禁用农药(按假农药处理)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佳棉村双久坡17队256号的门店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有“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和“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在售。根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45号》,当事人经营的“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为禁用农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当事人经营的“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为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现场提供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未能提供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禁用农药及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在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陪同下对涉案农药进行数量清点,清点情况如下:门店门口右边货架上有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共3瓶,其中2瓶标签标称[农药登记证号:PD20149789,生产许可文号:XK13-200-63524,产品标准号:GB19308-2021,生产企业名称:黑龙江华诺实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新兴镇新兴村,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2/19,有效成分含量:250克/升,剂型:水剂,净含量:1100ml,保质期:2年],其中1瓶标签标称[农药登记证号:PD20069607,农药标准证号:GB19308-2003,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515,生产企业:山西新埔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关公故里开发区,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4/06,有效成分含量:250克/升,剂型:水剂,净含量:1100ml,保质期:二年。];门店门口右边地上摆有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10件零3包共103包,标签标称[农药登记证号:PD20040616,生产证号:农药生许(辽)0004,标准证号:Q/PX04-2016,生产企业名称:葫芦岛市鹏翔农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信屯村,受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广西玉林市农宝农药厂,地址:广西博白县旺茂镇大康村大坪背,批准证号:农药生许(桂)0026,生产日期:20201120,有效成分含量:3%,剂型:颗粒剂,有效期:2年,限制使用。],外包装箱上标称规格为900克×10包。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场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2〕203号]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将涉案农药产品异地保存于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仓库。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实际负责人何庭杜身份证、现场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依法制作的执法文书及提取的证据材料等均有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签名确认。
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自述涉案的农药产品是2021年从流动销售车送货上门时进货的,其中:“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进货6瓶,进货单价为20元/瓶,无进货单据,已销售3瓶,销售单价为30元/瓶,销售收入共计90元,剩余3瓶未售出,无销售单据;“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进货11件共110包,进货单价为3元/包,无进货单据,已销售7包,销售单价为4.5元/包,销售收入共计31.5元,剩余103包未售出,无销售单据。
2022年5月5日,本机关向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去函要求协助调查确认当事人是否申请办理过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2022年5月25日,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复函确认当事人未提交办理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
2022年5月10日,本机关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函》,对涉案农药进行价格认定。2022年5月18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2〕34号)。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涉案的3瓶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按照假农药处理,当事人存在经营禁用农药(按假农药处理)的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及《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涉案的103包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现场提供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未能提供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向江南区农业农村局确认也未提交办理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当事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上述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涉案的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无法认定价格,涉案的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3元/包,低于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自述的销售价格,根据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询问笔录中的销售价格,本案涉案货值人民币675元[分别为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货值180元(30元/瓶×6瓶);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货值495元(4.5元/包×110包)],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元[分别为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90元(30元/瓶×3瓶);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31.5元(4.5元/包×7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何文世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何文世提供的委托书和实际负责人何庭杜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何庭杜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询问笔录、《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4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2〕203号、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3瓶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103包的违法事实;第四组证据因当事人从流动销售车送货上门时进货,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及供货人员的联系方式,无法进一步核实涉案农药的进货来源及数量,根据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的进货数量为6瓶(1100ml/瓶)、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的进货数量为110包(900克/包);第五组证据为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2〕34号),对涉案的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的价格无法认定,对涉案的限制使用“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3元/包,低于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自述的销售价格,根据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货值为675元,分别为: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货值180元(30元/瓶×6瓶);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货值495元(4.5元/包×110包);第六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2〕203号、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涉案的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3瓶、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7包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实际负责人何庭杜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农药)先存〔2022〕203号、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已销售涉案农药产品的销售收入合计121.5元,分别为:禁用农药“克无踪”牌百草枯产品销售收入90元(30元/瓶×3瓶);限制使用农药“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销售收入31.5元(4.5元/包×7包)。
本机关于2022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15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本案的涉案货值为675元、违法所得121.5元的违法情节和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35“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程度较轻。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禁用农药(按假农药处理)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1.5元;
2.没收涉案农药“克无踪”百草枯产品3瓶,“地虫猫”牌甲拌磷产品103包;
3.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7121.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