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朱迪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智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KD3LA9J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东南村九组屯头坡烟脂底岭3号仓库
当事人未实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根据南宁市江南区农业农村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6日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东南村九组屯头坡烟脂底岭3号仓库南宁市朱迪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生产销售宠物鲜粮、宠物食品等产品未能提供生产销售记录,也未建立相关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报请市局领导批准后,当天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法定代表人谭智峰和技术员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19日,再次对法定代表人谭智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未实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和第二十一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一是南宁市朱迪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是谭智峰的《询问笔录》;三是王某的《询问笔录》等以上三个证据共同证明了南宁市朱迪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谭智峰的《询问笔录》;三是王某的《询问笔录》;四是现场检查照片;五是南宁市江南区农业农村局关于移交南宁市朱迪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的函等以上五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生产、销售宠物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未实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确认: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现场检查照片;三是谭智峰的《询问笔录》;四是王某的《询问笔录》等以上四点共同印证了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2〕1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四节序号41“违法行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限期一个月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人民币15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缴款书和身份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