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裕生农资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107MA5NU58M5W ;经营部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陆平村长江坡23号;经营者: 方裕生;性别:男;民族:壮族;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10月27日,根据《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函》内容线索,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裕生农资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铺面存放有以下3种农药: 1.农药产品名称:氯虫﹒噻虫嗪,商标:华正化工,净含量:20ml ,剂型:悬乳剂,总有效成分含量:30% ,农药登记证号:PD2015146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HNP59874-A2684,产品标准号: Q/PTYY06-2012,生产日期:020/05/26,有效期:2年,生产企业名称:福建省莆田市友缘实业有限公司,存库数量:147瓶。2.农药产品名称:氧乐果,商标:丰产牌,净含量:300克 ,剂型:乳油,有效成分含量40% ,农药登记证号:PD84111-18,产品标准号HG/T 3307-2000;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渝)0008,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823013,有效期:2年,生产企业名称: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库数量:20瓶。3.农药产品名称:敌草快,商标:速灭牌,净含量:1100克,剂型:水剂,有效成分含量:250克/升 ,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293,批准证号:HNP32098-C1131,标准证号:Q/320INDN021-2009,生产日期:2020/04/13,有效期:2年,生产企业名称:南京华洲药业有限公司,存库数量:12瓶。
2021年11月4日和2021年11月9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采集进货凭证、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信息截图、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名单截图、农药产品确认书回函等相关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对涉嫌违法农药产品“氯虫﹒噻虫嗪、氧乐果、敌草快”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2021年11月4日,本机关对南宁市裕生农资店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法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6日,本机关对涉案的3种农药产品(氯虫﹒噻虫嗪、氧乐果、敌草快)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询价,2022年1月25日收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2]6号)。2022年3月18日分别向以上3个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厂家发产品确认书。
经调查,证号为PD20151463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为“福建省莆田市友缘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农药名称为“噻虫嗪”,而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为“氯虫﹒噻虫嗪”;且福建省莆田市友缘实业有限公司回函并附相关材料确认氯虫﹒噻虫嗪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按照该农药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号HNP59874-A2684查询,未能查到相关数据。据此,判定该“氯虫﹒噻虫嗪”为有农药生产者假冒证号为PD20151463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为“福建省莆田市友缘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农药,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
证号为PD20082293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为“南京华洲药业有限公司”,登记的农药名称为“敌草快”,登记的有效成分及含量为“敌草快20%”,而当事人经营的“敌草快”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有效成分含量为“250克/升”;南京华洲药业有限公司回函并附相关材料确认敌草快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按照该农药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号HNP32098-C1131查询,未能查到相关数据。据此,判定该“敌草快”为有农药生产者假冒证号为PD20082293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南京华洲药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农药,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
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并附相关材料确认当事人经营的氧乐果产品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为中等毒(原药高毒)农药。根据《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的规定,氧乐果属于需要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据此,判定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性使用农药除外),经营氧乐果超出当事人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
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氯虫﹒噻虫嗪、敌草快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这两种农药按假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氧乐果农药产品属于需要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物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裕生农资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NU58M5W )复印件;2.《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移送函》;2.氯虫﹒噻虫嗪微信进货记录截图;3.敌草快产品进货单;4.农药产品批准证书名单和中国农药信息网公示的登记信息;5.南宁市裕生农资店经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6.当事人方裕生的询问笔录;7.南宁市裕生农资店经营现场查获的农药产品照片; 8.2种农药产品农药登记证持有生产企业的农药产品确认书回函及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3.氧乐果产品进货单;4.南宁市裕生农资店经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负责人方裕生的询问笔录;6.南宁市裕生农资店现场查获的农药产品照片。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1.南宁市裕生农资店产品进货单;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3.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2]6号);4.负责人方裕生的询问笔录也说明其购进氯虫﹒噻虫嗪农药产品1件(300瓶),已销售该农药产品153瓶;购进敌草快农药产品5件(12瓶/件),已销售该农药产品4件(整件销售),剩下1件;购进氧乐果农药产品1件(20瓶/件),还未销售。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经营氯虫﹒噻虫嗪、氧乐果、敌草快的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证明了南宁市裕生农资店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氯虫﹒噻虫嗪、敌草快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2年5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2〕4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氯虫﹒噻虫嗪、敌草快属于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调查查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氯虫·噻虫嗪进货1件,300瓶/件,已经销售153瓶,库存147瓶。当事人自述销售单价3.5元/瓶,计算得销售收入(违法所得)535.5元,货值金额1050元。调查查明当事人经营敌草快5件,12瓶/件,1100克/瓶,进货价200元/件,已经销售4件(整件销售),库存1件。当事人自述销售单价为250元/件,但因当事人没有销售单价或者销售所得记录,也没有在涉案农药产品上标注销售单价,因此,无法证明其确实以250元/件销售了该涉案农药产品,因此不以250元/件来认定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应以有据可查的进货价200元/件计算,货值金额应当为1000元,违法所得应当为800元。以上2种农药产品违法所得共计1335.5元,货值金额共计205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二)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氯虫﹒噻虫嗪、敌草快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氯虫﹒噻虫嗪147瓶、敌草快12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1335.5元;
三、罚款7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8335.5元。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二十四条第二款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氧乐果1件(20瓶/件),还未销售,进货价280元/件,因价格认定产品价格低于其提供的进货价,且当事人无发提供销售凭证,故按其提供的进货凭证计算该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共28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氧乐果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氧乐果20瓶;
二、罚款5200元;
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合计罚没款共13535.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