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民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3722649N。
法定代表人:陈振松。
当事人生产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青秀区伶俐镇民兴路4号对当事人生产的标称有效活菌数≥0.2亿/g的复合微生物肥料进行执法抽查,样品经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9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U21-002754),并对当事人生产车间、仓库、化验室进行检查、勘验,成品仓库未发现涉案产品。10月11日,当事人递交《关于申请重新送样复检报告》,申请对留样进行复检,由于提交申请时间已超出检测机构规定申请复检时限, 10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10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线、生产车间、化验室进行检查勘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建立投料生产记录、生物检验设备未装机使用等情况。2021年10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对生产负责人、生产部工作人员、仓库管理员等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现场、产品进行拍照,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委托生产试验肥协议》《生产投料配方表》《生产车间领料单》《生产台账》《化验室检验报告单》《入库单》《产品评审处置表》、工人工资表等书证材料,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2021年4月17日生产的复合微生物肥料[包装袋标注:生产厂: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民兴路4号;商标:润桉;农业部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5245)号;执行标准:NY/T 798-2015;N+P2O5+K2O=25%;有机质≥20%;有效活菌数≥0.2亿/g;腐植酸≥8%;氨基酸≥7%;生产日期:2021年4月17日;净含量:25kg]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显示(检验报告编号:U21-002754)有效活菌数(cfu)(以枯草芽孢杆菌+解淀粉芽孢杆菌计)含量为:0.02亿/g ,与产品标准、登记批准的技术指标(有效活菌数≥0.2亿/g)不符,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涉案复合微生物肥料15吨,市场价格950元/吨,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涉案货值为14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委托生产试验肥协议》《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投料配方表》《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领料单》《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台账》《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检验报告单》《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生产部工人、仓管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2021年4月17日生产的复合微生物肥料数量为15吨。
3.《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检验报告单》、2021年10月19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1年12月24日生产负责人、工人的《询问笔录》等共同证实当事人生产复合微生物肥时存在未建立投料生产记录、微生物检化验设备未安装使用,企业未对产品有效活菌数进行化验检测的问题。当事人生产的复合微生物肥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的产品未对微生物指标进行检测,生产部对2021年4月17日生产的复合微生物肥料发放产品合格证。
4. 20210726-302肥料产品抽样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U21-00275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肥料登记证,证实当事人2021年4月17日生产的复合微生物肥产品的有效活菌数与产品标准、登记批准的技术指标(有效活菌数≥0.2亿/g)不符,判定为不合格。
5.2021年9月24日现场执法检查照片、《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评审处置表》《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台账》、生产负责人和仓库管理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复合微生物肥料(生产日期2021年4月17日)没有进行市场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2022年3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其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情形:货值金额1万以上;裁量幅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