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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2〕1号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2-04-20 作者:佚名

  

  

  

  当事人:广西长健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心圩街道振兴农民新村D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Q6XY68H。

  法定代表人:张晓锋。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1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位于南宁市心圩街道振兴农民新村D4-6号的当事人门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台账载有“新欧福”的销售发货单;执法人员现场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手机应用程序)查询“新欧福”显示该产品通用名为戊二醛癸甲溴铵溶液、批准文号为兽药字02003624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供述:“新欧福”是兽用消毒剂,为当事人经营的产品;且其出示的“新欧福”的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为兽用非处方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2021年11月17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涉案兽药供应商、购买方进行了调查,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相关的书证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销售等情况。

  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于2021年7月7日购进涉案“新欧福”兽药[产品标称:商品名称:新欧福;通用名称:戊二醛癸甲溴铵溶液;规格:100ml:戊二醛5g+癸甲溴铵5g;包装:塑料瓶装,500ml/瓶;批准文号:兽药字020036245;生产批号:20210501;生产单位:瑞普(天津)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用于销售,共进货240瓶,进货单价6元/瓶,于2021年7月20日销售240瓶,销售单价6.5元/瓶,销售收入1560元。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违法所得1560元,货值15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南农(兽药)〔2021〕502号)》的复函、2021年11月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仓管员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图片》(广西长健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现场照片》[瑞普(天津)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产品图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手机应用程序)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供应商和购买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据图片》(广西长健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供应商和购买人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涉案“新欧福”进货240瓶,进货单价6元/瓶,已销售240瓶,销售单价6.5元/瓶,销售收入1560元,违法所得1560元,货值1560元。

  2022年3月21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改〔2022〕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兽药)告〔202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第一点规定的需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二节(兽药管理)第13项关于“违法行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60元;

  二、处货值2.5倍罚款共罚款39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46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12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145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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