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志杰,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现场生产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当事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3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涉案产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提取了涉案相关书证材料,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2021年3月18日,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在南宁市南梧路213号大院左侧约50米一无门牌仓库内使用饲料添加剂磷酸氢钙、饲料级硫酸锌、牧星牌金霉素预混剂、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倒入配药房的混合机搅拌出料生产饲料添加剂,现场查获当事人生产的4个品种的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分别是:(1)4%生长育肥鸡用西农大快大复合预混料(产品标称:净含量:20kg/袋;生产单位:南宁市西农大生物饲料添加剂厂;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6.8计5袋;2021.3.15计51袋;无标签计4袋)60袋,销售价格57元/袋,货值3420元;(2)大正宝4%猪复合预混料(产品标称:4313中猪复合预混料,净含量:20 kg/袋;生产单位:广西南宁市科大饲料厂;生产日期:2021年3月18日)10袋,销售价格61元/袋,货值610元;(3)大正宝4%预混料(产品标称:鸡肥宝,净含量:20 kg/袋;生产单位:广西南宁市科大饲料厂,无生产日期也无标签)11袋,销售价格57元/袋,货值627元;(4)大正宝4%猪复合预混料(产品标称:4312小猪复合预混料,净含量:20 kg/袋;生产单位:广西南宁市科大饲料厂,无生产日期,无生产批号)5袋,销售价格62元/袋,货值310元。上述饲料添加剂预混料货值共计4967元,未经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涉案饲料添加剂,库存原料分别有:(1)饲料添加剂磷酸氢钙(标称生产厂家为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20kg;(2)饲料级硫酸锌(标称生产厂家:广西兴腾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袋;生产日期:2019年3月2日)25kg;(3)牧星牌金霉素预混剂(标称生产厂家: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格1000g:150g;批号:2020.11.18;净含量:25kg/袋)5kg;(4)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标称生产厂家: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净含量:50kg/袋;无批号、生产日期)50kg。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相片、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饲料)先存【2021】101号-104号),现场拍照照片、2021年3月18日《询问笔录》,2021年3月29日《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品种、数量、销售价格及生产原料库存和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台账等情况;
三、询价函和回复、相关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因当事人未建立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台账、涉案产品的标的含量不详,而市场上无相类似产品销售,无法通过价格认证中心或者通过走访销售同类产品的经销商进行询价的方式确认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由当事人陈述的单价计算为4967元。
2021年12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1〕5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饲料)改〔2021〕1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告〔2021〕5号]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
1.西农大快大复合预混料(外包装上标签标称4%生长育肥鸡用复合预混料)60袋(共计1200千克);
2.大正宝4%猪复合预混料(包装袋标签标称4313中猪复合预混料)10袋(共计200千克);
3.大正宝4%预混料(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标称鸡肥宝使用说明书)11袋(共计220千克);
4.大正宝4%猪复合预混料(包装袋贴有标称4312小猪复合预混料)5袋(共计100千克);
5.饲料添加剂磷酸氢钙(标称生产厂家为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50kg)20千克;
6.饲料级硫酸锌(标称生产厂家为广西兴腾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19年3月2日)25千克;
7.牧星牌金霉素预混剂(标称生产厂家为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格1000g:150g,批号:2020.11.18,净含量25kg)5千克;
8.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标称生产厂家为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净含量:50kg,未见批号、生产日期)50千克;
二、罚款22000元。
2022年1月6日,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并附有当事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猪场照片。同日,本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组织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进行了公开听证。
听证会上,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申辩意见。当事人陈述称承认违法了,也愿意接受处罚,但认为行政处罚太重了且无力承担,希望执法机关降低罚款金额。当事人申请降低处罚金额提出的理由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1.配制的饲料添加剂大部分是自用,没有在市场上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当事人称自己原是科大饲料厂的技术员,有配制饲料添加剂的经验,家人的猪场在玉林博白县,偶尔为我家人的猪场配制饲料添加剂。当事人称其朋友(在执法笔录中称呼为“老客户”)叫当事人帮配制一些饲料添加剂,当事人配制的饲料添加剂就只是在其自家猪场和朋友猪场的小圈子内流通,大部分是当事人自用。
2.积极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停止违法行为。
3.正处在失业状态,无经济收入来源。当事人称其从饲料厂下岗目前正处于失业状态,无经济收入来源,现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和生猪价格不振的冲击,无法继续养猪且年纪又大了,经济困难。
经审核,本机关认为本案违法当事人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处罚。对案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关于“配制的饲料添加剂大部分是自用,没有在市场上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已明确供述其生产的产品的销售价格。并且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了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广西南宁市科大饲料厂”标签4000张,在已经生产的涉案产品中有部分已经贴上生产标签。如当事人配制的饲料添加剂是自用,完全没有附加粘贴“广西南宁市科大饲料厂”标签的必要。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配制的饲料添加剂大部分是自用,没有在市场上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意见。
结合案卷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对当事人提出的“积极配合开展案件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停止违法行为”的意见予以采信。
3.关于“正处在失业状态,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意见
当事人在申请听证时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证机构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援助卡”页载明2020年12月9日当事人被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结合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处在失业状态,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处罚。当事人提出的第2、3点申辩意见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鉴于本案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承认其违法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处罚金额过重的诚恳态度,且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最后陈述其唯一的诉求就是请求降低处罚金额。综合考量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认罚悔过态度良好并及时整改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目前正处在失业状态且属于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等事实,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的“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指导精神出发,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认为对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在原裁量幅度范围内可适当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的规定。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四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第36项关于“违法行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2022年3月1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
1.西农大快大复合预混料(外包装上标签标称4%生长育肥鸡用复合预混料)60袋(共计1200千克);
2.大正宝4%猪复合预混料(包装袋标签标称4313中猪复合预混料)10袋(共计200千克);
3.大正宝4%预混料(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标称鸡肥宝使用说明书)11袋(共计220千克);
4.大正宝4%猪复合预混料(包装袋贴有标称4312小猪复合预混料)5袋(共计100千克);
5.饲料添加剂磷酸氢钙(标称生产厂家为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50kg)20千克;
6.饲料级硫酸锌(标称生产厂家为广西兴腾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19年3月2日)25千克;
7.牧星牌金霉素预混剂(标称生产厂家为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格1000g:150g,批号:2020.11.18,净含量25kg)5千克;
8.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标称生产厂家为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净含量:50kg,未见批号、生产日期)50千克;
二、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