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处理,消除其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以达到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本条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处理的实施主体为货主,为其设定了相应义务。二是明确了监督主体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有效防范货主因自身经济利益,不按规定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货主处理,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三是明确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处理费用,不属于检疫相关费用,应当由处理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主体予以承担,这是公平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